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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

   日期:2023-04-17     来源:www.zhixueshuo.com    作者:智学网    浏览:381    评论:0    
核心提示:大家觉得律师办案尽力扩展我们的常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些放矢的运用与学会辩护方法,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成效。下面学习啦我们为你整理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期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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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一

  要擅长准确总结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国内《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建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是该规定不只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总结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国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觉得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可以预见缘由导致的害处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打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患者犯罪或间歇性精神患者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患者,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暂停犯等;在犯罪用途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比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海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后提出罪轻辩护看法。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职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职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比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国内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尤其是没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推行日1997年十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置;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一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依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重视抗辩从重处罚的原因。国内《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需要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犯罪集团中的最重要分子相对于主犯,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惯犯相对于偶犯,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相对于初犯,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二

  不要忽略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伴随公诉人队伍素质的常见提升,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愈加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通常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借助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不少律师愈加感到有益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去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觉得遇见上述状况时,可以在容易表达认可公诉人发表的有益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益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容易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用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纳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有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常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比如,司法实践中同是纳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总是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比如,湛江走私纳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纳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纳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一般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不是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国内黾未推行判例法,但法院总是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相同种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怎么样拉开档次的问题。比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用途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用途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大家评价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将主犯分成紧急的主犯、普通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事实上是将从犯分成了紧急的从犯普通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什么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一样的缘由。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须被告不会继续发生风险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约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国内《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依据案件的特殊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略。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三

  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导致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大家听来会感觉辩护看法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叫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块,则会叫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的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建议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独一无二并与控方分歧非常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觉得没方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贪污大鳄广州最大的贪污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借助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免费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全部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

  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收益是省府一办所有,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使有什么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如此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法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不是适合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参与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大家都知道,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些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先进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了解这个道理,大家假如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没办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其次,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假如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法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没办法同意,在法庭上直言中国大陆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职员的面子,导致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怎么样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我当时就采取了两手方案,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剖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置;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中国大陆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置,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如此一来,台下的人觉得我大胆地讲了不少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赖;台上的人又觉得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职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说明辩问题。有些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些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每人注目。为何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不是抓住了要害,是不是提出了明确的辩护建议。比如,某一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怎么样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非常,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说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怎么样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法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建议,不适合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些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大家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建议。比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范围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些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四

  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例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相同种类企业导致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国内企业拓展国际角逐,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遭到价格打折,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这样歪辩,不只公诉人、法官没办法同意,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觉得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样,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容易见到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目前忽略了从犯的首要条件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了解,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怎么样不充分,事实怎么样不了解,甚至定性怎么样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目前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种辩护本意或许是好的,但方法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比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 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遭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怎么样的罪轻,可能是没找到恰如其分的表达方法,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立刻被主犯的辩护律定,由于起诉书认定该案是通常一同犯罪,没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认定哪个是最重要分子,该律师将通常一同犯罪说成是紧急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方法五

  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建议。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容易见到的状况有:被告需要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需要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觉得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由于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同意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需要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无需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不是独立。

  以我领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建议,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交流商量,达成协议;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建议,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第三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见被告与律师辩护建议不一的问题,我觉得只须充分与被告交流,绝大部分被告都会同意律师的辩护建议,或经反复交流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建议有原则分歧,虽经交流没办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可以同意的辩护建议,不然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认可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建议,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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